案外人保证金质权确认案

案外人保证金质权确认案


一、基本案情

某农商银行与兴强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23日签订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兴强公司分三次共计240万元存入该行指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兴强公司不足以支付票款时,银行可在垫付票款后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资金。于协议签订同日,

某农商银行承兑兴强公司作为出票人,总金额为600万元的23张承兑汇票,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18年4月27日,因玲美公司未按期偿还某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借款本息,某股份制商业银行向婺城法院起诉,要求玲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兴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股份制商业银行胜诉后,申请执行。婺城法院于2018年8月9日冻结兴强公司在某农商银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240万元。

某农商银行向婺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银行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

2018年11月19日,某农商银行以某股份制商业银行为被告、兴强公司为第三人向婺城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驳回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请求依法解除兴强公司在某农商银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查封,确认某农商银行对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的24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3月15日婺城法院判决支持某农商银行对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法院不得执行该保证金,解除相应的冻结措施。

二、争议焦点

某农商银行对案涉240万元是否享有质权,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三、代理意见

作为某农商银行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 某农商银行与兴强公司未签订专门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是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实质内容符合质押合同的法律属性。

承兑协议约定了兴强公司按票面金额的40%在某农商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在付清票款前兴强公司不得动用。兴强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某农商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设定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的目的就是担保付款的清偿,故上述约定即表明某农商银行与兴强公司之间存在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作为承兑付款担保的书面合意,即可认定存在质押合意。

2.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已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特定化要求。

依照《物权法》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开立了账号为2810000XXXXXXXX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第三人兴强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额度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了保证金。庭审中原告已提交了3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入账通知书,证实该保证金从一般结算账户转入保证金账户,使240万特定金额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独立存在,银行对其进行规范化管理,避免与结算账户混用,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依据协议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兴强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 且该账户开立于某农商银行,该行实质上取得了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

3.某农商银行已完成承兑行为,对该保证金账户享有执行豁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据此,某农商银行为第三人兴强公司开具承兑汇票时即为“已对汇票承兑”,即已经完成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行为。故已达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查封的法定条件。

四、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中农商银行与兴强公司已经依约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使该笔保证金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不与出质人的财产混同,并专门用于与承兑汇票有关的保证事项,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占有是指对物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本案该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后,兴强公司对该笔资金即不能自由使用,如兴强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则农商银行有权将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直接支付到期承兑汇票款项的不足部分,且该账户开立于农商银行,农商银行事实上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控制和管理,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农商银行就案涉保证金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而某股份制商业银行对兴强公司仅享有普通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实现的原则,农商行对案涉240万元保证金所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某股份制商业银行与兴强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的规定,农商银行在承兑汇票上注明了“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即已进行了承兑,其与兴强公司已形成垫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金未丧失保证功能,银行有权要求法院解除冻结。法院应当解除对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五、律师价值体现及工作效果

因本案在农商行系统影响力较大,且要在同一法院裁定撤销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实属不易。作为案外人某农商银行多次到我所咨询,如何确立该账户资金的性质。承办律师在收案后,积极收集相关材料和查询各类法律资源,并结合案件相关证据和法律、司法解释等进行讨论、论证。在庭审中从两个焦点发表代理意见,一是确认某农商银行与兴强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以及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二是某农商银行已完成承兑行为,达到了执行豁免的法定条件。

最终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获得了法院的认可,本案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一判决结果农商行表示满意,并以此契机聘任我所为其法律顾问。同时农商行上级管理部门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推送至下辖各行社学习和总结经验,并要求完善保证金业务的各类合同和改进业务系统。



                                                                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  洪友红 金珍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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