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文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案例

关于文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案例

              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  楼建航

案情简介:文某(当事人要求保护其隐私,用化名)系浙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专业生产跑步机,后投入巨资研发了“智能平板健走机”,获得多项专利,并根据要求制定企业标准,在2017年11月,向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企业标准备案,但质量监督部门无故没有给予办理。因该产品,企业生产销售红火,是本地的电商龙头企业。在销售过程中,由于淘宝等网络电商平台没有“走步机”或“健步机”的类别,不得已在“跑步机”项下销售,但在产品包装、说明书上均标示为“智能平板健走机”。后被人举报生产销售不合格的跑步机,质量监督局在行政查处过程中,以其生产销售的智能平板健走机不符合跑步机的国家标准为由,认定其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金额700多万元,情节严重,移送公安侦查,在2018年9月,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后变更取保候审。2018年11月份,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4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办案过程:因该案件,该企业找到本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本律师从行政处理、公安侦查到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过程,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在各个阶段提出智能平板走步机是创新产品,符合企业标准,不适用跑步机的国家标准,不是伪劣产品,不应对文某追究刑事责任、不得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法律意见和辩护意见。在公安侦查和检察院阶段与刘华英律师合作,提出的辩护意见被检察院采纳。

1、介入行政案件后,即对企业的质量管理进行调查研究,梳理问题,从采购、生产、销售各环节提出监管方案,对说明书、包装、广告、图片、电商平台的展示等方面提出合法合规的质量管理意见,进行修正,尤其针对产品名称、产品标准的标识要求进行规范,帮助企业逐渐建立质量管理系统。促进和有利于对产品生产和销售行为的事实作出合法认定。

2、为企业提供法律意见,向法定代表人文某阐述解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刑事规定。向质量监督部门提出意见,认为企业的生产的智能平板健走机,是创新产品,不是跑步机,之所以存在淘宝等电商平台中在跑步机系列项下销售,是基于客观上电商平台没有对创新产品提供类别。事实上,在图片、说明、包装、功能、速度等方面都明确为是走步机,不存在引起消费者误解等问题。就像酒瓶装酱油,两者是不同的产品,不能认定酱油是伪劣的酒,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但质量监督部门没有采纳意见,而且省质量监督部门还发函督办。质量监督部门以文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将案件移送公安侦查。

3、公安立案后,本律师及时向文某提供法律帮助,告知刑事法律程序和权利义务,让其安心。并提供向公安沟通,提供意见,要求撤销案件。但公安机关没有采纳意见,在2018年9月21日,对文某刑事拘留。为此,本律师多次提供意见,认为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在是否违法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不应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高检发[2017]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2016年2月19日施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2016年4月公布)等文件均规定,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性行为,要依法审慎对待,积极妥善处理改革创新中出现的失误、偏差甚至造成一定损失的行为,严格办案程序,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以及适用强制措施的种类,严格慎用拘留、逮捕措施,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技术骨干人员涉嫌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配合调查的,或者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能够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般不采取羁押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涉案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要求。鉴于文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对企业的严重影响,本律师多次草拟紧急报告给市政府和政法委,要求市政府和政法委依法给予必要的帮助,避免企业被灭顶之灾。

同时,帮助企业向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健身器材专业委员会、中国体育用品联合会健身器材专业委员会申请,要求对智能平板健走机等走步机系列产品的适用标准问题进行专业解读,争取专业委员会和专家对该产品适用产品标准的专业支持。向工信部和市场监督部门申请要求对新型平板走步机适用标准问题予以明确,争取获得行政部门对产品标准的明确界定,利于行业发展。

期间,为利于案件处理,文某有聘请刘华英律师提供辩护。通过多方努力,在2018年10月16日,对文某取保候审。

4、2018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本律师及时提出了辩护词,要求检察院认定文某不构成犯罪,不予起诉。

本律师认为,文某的企业生产销售智能平板健走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该产品符合企业标准,即使有在电商平台跑步机类别项下进行销售,但并非冒用或假冒“跑步机”的行为,没有以假充真的行为。包装、产品图片、使用说明书等均标注产品名称为“miniwalk”,即迷你行走,技术和功能上,通过红外线感应,用脚步控制启动、加速、减速、停止等指令,速度上限不超过6公里。该产品系创新产品,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符合企业标准,检测合格后才出产销售,全球市场来看,产品售后服务反映客户的反映对产品都比较满意。网络销售是现阶段中国市场的主要营销模式,仅由于没有跑步机类别,而丧失网络销售市场,显然不符合市场创新驱动的要求,不能以使用了跑步机类别渠道销售而认定其为伪劣产品。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文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国家产品标准总是滞后的,无法跟随企业创新的脚步。司法应当为民营企业创新提供支持和保障,对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轻微违法,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予以宽容。

  在审查起诉阶段,工信部和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作出答复意见,明确,新型平板走步机是创新产品,不适用跑步机国家标准,同时提出生产厂家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明确产品适用的消费群体,做好相应的安全提示。

  检察院为此案件,专门召开听证会,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听证,楼建航律师和刘华英律师参与听证会,发表了无罪的辩护意见。2019年4月28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文某不予起诉。

   本案的启示和意义:本案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律师办理过程中,始终坚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明事实,严格把握刑事法律政策,提出了明确的意见。同时企业和当事人有清醒的认识,始终对自己的创新产品和生产销售行为抱有信心,能听取律师意见,及时严格质量管理,同时向相关部门主张明确标准的适用意见。该案推动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确对“新型平板走步机”不适用跑步机国家标准的意见,为各生产销售走步机的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提供了适用依据和法律保障。推动和促进了政府和司法部门为企业提供行政和司法保障工作,为企业提供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是企业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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