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法律服务营商环境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民商事案件

法院判决时间:2019年04月25日

法院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何丽君

律师事务所名称: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

供稿: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何丽君、马裕行

审稿:

二、案例正文采集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作者:何丽君、马裕行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21日,A公司(甲方)与田某(乙方)签订《劳务人员劳动派遣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田某向A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5月1日。2018年1月6日,A公司因用工需要给案外人李某(田某的丈夫)打电话,李某指派宋某和曾某(冒用王某的姓名)前往A公司处工作。当日12时40分许,宋某和曾某到达A公司的精工车间开展工作。下午14时40分许两人开始休息,曾某走到休息间,因其没自备水杯,也找不到一次性水杯,便从饮水机旁拿了一个已经开封的饮料瓶,打开盖子就喝瓶子里的水。休息结束后,两人继续干活,直到15时30分许,曾某出现走路不稳等症状,车间主任就联系厂经理,最后联系到李某,等李某赶到公司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8时36分曾某被送至医院抢救,同年1月9日14时23分曾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未果,曾某父母曾父、曾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儿子曾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819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1393310.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后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40920元、丧葬费3054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尸体冰冻费2264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1196662.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曾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与A公司化学物品管理不善导致其误食中毒存在因果关系,判令A公司对曾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田某将曾某(冒用王某的姓名)派往A公司工作,未对其身份情况审慎核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两原告不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作出判决后,曾父、曾母不服提起上诉,理由:1、涉案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定高度危险责任纠纷;2、本案具体案由应当是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3、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不清、错误或者矛盾。第一、受害人曾某与案外人宋某并非是“当日12时40分许到达A公司的精工车间。”而当日上午约8时许就到达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第二、曾某与案外人宋某是一同走到休息室,并非只有曾某一人走到休息室。第三、曾某出现中毒症状时间约在下午15点左右,而不是“15点30分许”。第四、判决书认定曾某误喝的瓶子外观不洁与事实不符。根据庭审中原审第二被告提供的涉案曾某误喝的瓶子照片,该瓶子很干净;4、判决书认定曾某喝下近半瓶的松香水,没有证据证明。并非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当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4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被上诉人承担造成曾某死亡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其次,退一万说,就算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曾某也只是一般的过失,不构成重大过错。理由如下:1、曾某是工作过程中因口渴而到被上诉人车间休息室的饮水区喝水,这并没有过错;2、因找不到水杯又口渴,恰好看见饮水机旁边有一冰红茶塑料瓶装有液体,就误以为是冰红茶而喝了一口,只能认为未尽一般的注意义务,属一般的过夫;3、根据松香水的特性,误喝后很快造成人的意识不清,强求其采取补救措施,与情理不符。相反,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1、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人口渴喝水而没有配备最平常的一次性水杯,没有履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保障义务;2、严重违反国家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将危险化学品装入冰红茶塑料瓶中,并且遗弃放置在饮水区的饮水机旁边,极易造成他人误喝。3、当曾某出现身体严重不适的情况下,录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救护措施。就连120电话都是案外人李某来了才打,严重延误了抢救时机。由上可见,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最主要责任。

【二审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一般的侵权案件,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一审判决案件定性准确无误

1、松香水危险特性是易燃,对健康危害是吸入、食入、经皮肤吸收高浓度蒸汽会中毒。松香水为有毒化学品而非剧毒化学品,本案曾某系误服松香水,既未向任何人汇报也未及时采取任何自救或是他救措施,放任自己身体受到损害最终导致中毒死亡。被上诉人不是将大量的松香水敞开致曾某在工作期间大量吸入或者因为被上诉人管理不善致松香水流入饮水机致使曾某误喝或者因为被上诉人管理不善致使松香水遇明火燃烧、爆炸致曾某死亡,因此不能以涉案松香水为有毒、易燃物即简单、机械的将本案定性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2、本案不是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首先,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有三:需是动产;需拾得时无人占有;需占有人丧失占有。抛弃物,顾名思义应当是无权所有人以消灭权利的意思抛弃的物品,无论是遗失物还是抛弃物,物品的所有权人均应是明知的,而从白龙桥派出所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某、冯某、翁某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松香水的使用管理是专门管理,专人使用的,装配车间使用的松香水是不会流动到精工车间的。涉案松香水来自何处,在被上诉人这样的企业,工人的流动性非常大,是工作人员从外面带进来还是不明人员放进来,还是有人有意私下装入饮料瓶准备混带出去却又遗忘在休息室,目前并不明确涉案松香水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其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是遗失、抛弃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的损害的,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涉案松香水装在饮料瓶中,有盖子盖着,搁置在休息室的窗台上并不会因为其毒性、易燃性直接致人损害,因此本案不宜定性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一审判决关于12时20许到达A公司的精工车间,是有白龙桥派出所对宋某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的,通过白龙桥派出所对李某做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所述的上午约8时许就到达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不客观。李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1月6日上午7点30接到A公司负责人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工人……我就到江南秋滨农业银行那边招工的聚集点招人,找到人核对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再到远在白龙桥洞溪工业区的被上诉人厂址,无论如何不可能在8点许到被上诉人处工作。

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为宋某不是与曾某一同走到休息室。

3、一审判决认定曾某出现中毒症状的时间为“15点30分许”,有金华市中医医院的死亡记录及白龙桥派出所对宋某所作询问笔录证实。

4、一审判决认定曾某误喝的瓶子外观不洁,有白龙桥派出所对赵昌生所作的笔录为证。庭审出示的瓶子照片无法证实就是曾某误喝瓶子的照片,也无法确定是不是经过处理。

5、一审判决认定:曾某喝下近半瓶松香水有白龙桥派出所出具的“协作函”及对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

三、关于赔偿责任认定,一审判决对事故认定客观、合理。

1、本案不具备定性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的内涵和要件,不能使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2、曾某对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其冒用王某身份证入职,误喝之后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向单位领导汇报,放任自身伤害,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间,也是导致悲剧发生的重要因素,而对此,所有外人是不知情的。另外,根据派出所对宋某所做笔录,休息间办公室放着被子,宋某也建议曾某使用,但曾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却拿地上脏兮兮且已打开的冰红茶饮料瓶喝其中的“饮料”,自己未尽注意义务贸然喝下松香水后,又未采取任何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

四、在曾某来被上诉人处工作才几个小时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的是社会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一、被告金华易美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父、曾母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6740.80元;二、驳回原告曾父、曾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本案事发过程的主要依据为相关人员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所认定的事实虽仅能够在整体上反映事发过程和经过,但已可以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主要依据。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定性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问题。虽然松香水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但根据该目录,松香水并非剧毒化学品。松香水的危险性主要为易燃易爆性,而易燃易爆性并非导致曾某死亡的原因。对于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毒性物质,上述条款的定义为“剧毒”,故曾某虽因误喝松香水中毒身亡,但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条款。本案中,虽A公司对松香水的管理存在不当,但未经管理人和所有人许可,不能任意占有、使用他人物品是一般人应当具有的常识。死者曾某在饮水房有饮用水的情况下,未经管理人或所有人许可,将他人置于窗台的饮料瓶随意拿取饮用,且在发现所饮用液体明显存在异样的情况,未能主动、及时采取自助或求助措施,丧失了最佳抢救时机,最终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其行为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基于以上情形,原审法院对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父、曾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案件是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还是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责任纠纷?

案件的的定性是是审理案件的关键,《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对各类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松香水虽具有易燃、有毒的化学性质但受害人曾某是由于误喝松香水,延误救治时间导致其死亡的,不能仅仅因为松香水具有易燃的化学性质就将案件简单、机械的定性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二)本案中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1、曾某随意喝脏兮兮且已打开的冰红茶饮料瓶中的“饮料”,发现误喝松香水后,没有采取任何自救措施、也没有告诉其他人,延误救治时间对于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2、田某将曾某(冒用王某的姓名)派往A公司工作,未对其身份情况审慎核实,二审庭审中田某明确告诉法庭:目睹过案发现场的饮料瓶,是很脏的。一个正常、有识别判断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不会去拿地上脏兮兮且已打开的冰红茶饮料瓶喝其中的“饮料”,田某未尽审核身份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两原告不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3、A公司应对劳动生产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其管理上的疏忽导致松香水出现在精工车间的饮水房,对损害后果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根据各方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方赔偿责任:曾某承担40%责任,田某承担20%责任,A公司承担40%责任。

【结语和建议】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其法律关系往往错综复杂,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大的难度。在代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一方面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灵活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定性,明确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另一方面综合运用和收集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各方过错程度准确划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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