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案情介绍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6日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融田公司)起诉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英洛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融田公司诉称,2009年7月31日,融田公司与英洛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及生活区拆迁改造的承诺书,股权转让总金额为2.18亿元。融田公司按照《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向英洛华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但英洛华公司未按意向书的约定成立拆迁安置小组,融田公司又于2009年11月16日支付了英洛华公司1500万元,并要求成立拆迁祖,开始拆迁工作,但英洛华公司在收到融田公司2500万元之后,仍没有成立拆迁组开始拆迁。并且英洛华公司在融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太原刚玉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导致融田公司开发土地的目的不能实现。经融田公司与英洛华公司协商分三次退还了融田公司人民币1650万元,剩余850万元英洛华公司称资金紧张,以后退还。为此融田公司起诉太原市万柏林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返还股权转让款850万元,并要求英洛华公司承担自支付股权转让款开始的利息损失990万元。

英洛华公司答辩理由为:原英洛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后,英洛华公司认为融田公司存在严重的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融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以后,还存在逾期支付1.208亿元股权转让款逾期未付,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经英洛华公司书面催告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4日签署了《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规定(二),该规定要求融田公司在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英洛华公司股权转让款1.208亿元,补充规定(二)签署后融田公司分文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英洛华公司给予融田公司宽限期到期后,英洛华公司在2010年6月2日英洛华公司向融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融田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在融田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违约金850万元,其余1650万元退还融田公司。英洛华公司认为英洛华公司依约解除股权转让意向书,并收取850万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和双方的约定,完全正当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融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谁违约在先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融田公司认为其不付款是由于英洛华公司没有成立拆迁祖,且拆迁工作无法推进,违约在于英洛华公司,英洛华公司在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扣除违约金850万元是违约行为;英洛华公司认为本案融田公司在逾期不付款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英洛华公司经书面催告后,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了融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融田公司又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补充协议约定了解除协议的条件,融田公司在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书面提出解除股权转让意向书,并扣除适当违约金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代理英洛华公司一审提出的代理观点:

作为本案英洛华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向法院提出如下的代理观点:

一、本案《信用协议》、《股权转让意向书》、《股权转让补充约定》、《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规定(二)》系原英洛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符合合同成立的实质和形式要件,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本案在融田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英洛华公司解除合同已满足双方达成的协议解除条件以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完全正当,应得到确认;融田公司未在英洛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三个月内起诉,已丧失了解除合同异议的权利。

三、融田公司及融田公司代理人庭审中指控英洛华公司违约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

四、融田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严重违约,英洛华公司解除合同后扣除850万元款项作为补偿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2018年9月2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融田公司和英洛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股权转让补充约定》、《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规定(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融田公司延迟付款,英洛华公司依据有关协议的约定解除相关协议符合双方的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英洛华公司依据《《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规定(二)》扣除融田公司延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英洛华公司为成立拆迁组,也未开展拆迁工作,也没有向法院提供拆迁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的依据。而融田公司方已经支付了2500万元,英洛华公司方以违约金的名义扣除850万元没有依据,判决要求英洛华公司返还850万元款项,并赔偿融田公司利息损失按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至判决之日近900万元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英洛华公司完败,不仅得返还融田公司方的股权转让款,还应支付900多万元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融田公司和英洛华公司双方均提起上诉。融田公司上诉的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计算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为融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开始,而不是英洛华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之日开始,少算了利息损失91万元。英洛华公司方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在认定英洛华公司解除有关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却对融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未予认定,其判决结果不仅不支持英洛华公司提出的扣除违约金无需返还的正当合法的抗辩主张,反而支持作为违约方融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英洛华公司退回已经根据合同清理条款依法扣除的违约金850万元,且要求守约的英洛华公司支付违约的融田公司日万分之三的占用资金损失。该错误判决结论是“违约有理,违约方得利,守约方被罚处”,完全颠倒了是非!该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逻辑紊乱,胡乱归责,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发回重审。

代理英洛华公司上诉的二审代理观点:

一、本案融田公司违约证据确凿,融田公司指控英洛华公司没

有成立拆迁安置组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系融田公司违约,导致英洛华公司依法通知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对融田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作认定。

三、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一审判决,未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四、英洛华公司扣除的850万元的款项金额,没有超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和英洛华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完全合法且合理,英洛华公司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2018年12月28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英洛华公司依据《股权转让意向书》、《股权转让补充约定》、《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规定(二)》规定解除《股权转让意向书》、《股权转让补充约定》、《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规定(二)》符合双方的约定。换言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融田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从而导致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和协议的解除。但是涉案双方的合同或协议被解除后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依据应按照合同法九十七条和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认为,涉案合同或协议解除后,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进行清理、结算,并依据本案融田公司和英洛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规定(二)》约定进行计算,计算出的违约金并没有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保护利率上限,故认为英洛华公司扣除融田公司850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认为成立拆迁祖在《补充规定二》中并未规定,融田公司也未提供成立拆迁祖和付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融田公司在来往信件中融田公司也未就成立拆迁祖问题进行主张,故不足以认定英洛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从而支持英洛话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融田公司的诉讼请求。英洛华公司完全赢得了终审法院的诉讼。

代理律师办案总结和评析:

作为英洛华公司的一审和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工作艰难曲折,一审完败,二审完胜,富有戏剧性。在代理工作中的工作中心也有所不同,一审中抓住的重点首先是意向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作为一个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意向书而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和合同,在代理过程中意向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也做了细致的探讨,代理律师围绕意向书的内容认为意向书明确了双方交易的标的、对价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发的司法解释认为,虽名为意向书,但均约束双方,双方均在履行,因此具有合同的效力。本案的另一关键问题是谁违约的问题,如何让法院认定本案融田公司违约,而英洛华公司不存在违约,代理律师在一审代理过程中用确凿的证据进行了举证用详尽的证据证明了融田公司存在违约付款的事实,虽然一审法院在违约责任处理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支持了融田公司要求返还违约金的主张,导致英洛华公司应返还850万元的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败诉结果。但一审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本案最后的胜诉奠定了基础。二审代理过程中,重点就是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融田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对违约责任的处理适用法律问题错误进行了充分阐述。提出虽然合同解除而终止,但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并提出英洛华公司扣除的违约金合理合法的主张。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在本案代理过程中对事实部分的举证质证的认真细致以及对法律的正确引用都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

本案的代理效果和影响力:

本案代理工作艰难曲折,英洛华公司一审完败,二审完胜,富有戏剧性,引出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是否还可以继续适用合同条款问题,在代理和审判中代理律师和审判人员往往会存在困惑,一审法院就是在困惑中犯了错误,认为合同终止履行后,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法适用,从而作出错误判决。根据合同法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审对如何正确运用法律,在合同解除后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依据双方原有合同结算和清算条款对本案违约问题作出公正的判决。本案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对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问题的运用和判决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其次,本案意向是否具有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律师的代理和审判工作也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 厉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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