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项目)情况介绍
案例名称:王革诉浙江金德阀门有限公司、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西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基本情况:王革诉浙江金德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东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1)金婺商初字第1142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3月,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与另一自然人股东投资开办了金德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宏元公司投资3600万元,占出资额的90%。2002年5月8日,金德公司将2000万元银行存款汇给了宏元公司,款项用途注明转款。2002年6月25日、26日宏元公司分别汇给金德公司1500万元、400万元。2002年6月25日金德公司在收到宏元公司款项的当天即以转款形式汇给宏元公司控股的宁波东沅(宏元公司占其出资额80%)800万元,宁波东沅于次日即2002年6月26日在收到上述800万元后于当天也以转款的用途将该800万元打回给了宏元公司,另外金德公司于2002年7月2日分三笔以转款的用途汇给宁波东沅1000万元,宁波东沅在2002年7月2日收到上述1000万元后也以转款的用途将该1000万元汇给了宏元公司。
另查明,2002年5月7日、8日株洲庆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公司”)发布《关于资产置换暨关联交易的决议》和《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庆云公司拟将其所拥有的部分资产与宏元公司持有的金德公司90%股权进行置换。2002年5月10日,宏元公司与庆云公司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宏元公司将其持有的金德公司3600万元股权转让给庆云公司,转让款3723.86万元。随后各方办理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庆云公司成为金德公司的股东并持有90%股权,宏元公司当时系庆云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澎系庆云公司和宏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庆云公司系上市公司(证券代码000639),后更名为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资产重组后于2011年更名为西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公司”)。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据王革申请以(2012)金婺执字第1738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宏元公司、西王公司为被执行人,西王公司不服先后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和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金婺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西王公司的异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浙金执复自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西王公司的复议。2016年7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执监12号以查明的前述款项流动不足以认定宏元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一般应经专项财务审计,即便认定宏元公司抽逃注册资金,西王公司最终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需要通过审判程序才能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作认定为由裁定撤销了(2014)浙金执复自第20号、(2012)金婺执字第1738号、(2014)金婺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
基于上述情况,王革在2016年8月3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金德公司、宏元公司就2002年5月-7月期间宏元公司是否存在抽逃2000万元注册资金进行专项财务审计;2、如经审计存在抽逃2000万元注册资金或不能进行专项审计的,则由宏元公司在抽逃出资的2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金德公司不能清偿的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债务总额按(2011)金婺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计算至款项还清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西王公司对宏元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浙江元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审字第104号[关于(2017)浙婺委鉴696号事项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对2002年5月-7月期间宏元公司是否存在抽逃2000万元注册资金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2002年5月至7月期间,金德公司直接和间接汇款给宏元公司共计3800万元,收回款项1900万元;截止2002年7月31日,尚余1900万元未收回。
宏元公司辩称:2002年5月-7月之间金德公司、宏元公司之间不存在抽逃2000万元资金的行为,故宏元公司无需承担由金德公司引起的债务清偿。
西王公司辩称:王革诉请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若干规定三中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中明确承担责任的三种情形:1、根本没有出资;2、未足额出资;3、未适当出资,但没有包括抽逃这一行为,所以即便宏元公司有抽逃的行为,西王公司也无需对其抽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判例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抽逃出资之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且在其持股期间有抽逃行为。宏元公司已于2002年6月7日将其持有的金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庆云公司,工商部门在2002年6月25日变更登记;而《审计报告》显示的金德公司、宁波东沅、宏元公司三者资金来往1800万元发生于2002年6月25日、26日、7月2日,是在宏元公司转让股权之后,此时宏元公司不再是金德公司的股东,该1800万元资金往来是三家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动。因此,宏元公司不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的主体,西王公司亦无须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给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材料显示,宁波东沅于2002年4月25日向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将宏元公司持有的宁波东沅80%的股份变更至八位自然人名下(各10%),该变更登记已于2002年5月14日核准。也就是说,在金德公司、宁波东沅、宏元公司于2002年6月、7月发生1800万元资金往来的时候,宏元公司已不再是宁波东沅的控股股东,宏元公司和宁波东沅不再是关联企业,宁波东沅根本不具备协助宏元公司抽逃金德公司注册资本的条件。
浙江元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仅对宏元公司2002年5月至7月期间有无抽逃注册资本进行审计,短短两个月的账款往来只是部分民事行为,不能以此来认定有无抽逃出资。《审计报告》附件没有审计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质证书,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案件重难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否包括抽逃出资。
二、宏元公司在2002年6月25日已将其在金德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庆云公司,即宏元公司在金德公司、宁波东沅、宏元公司三者发生资金往来1800万元时已不再是金德公司的股东,其最终持有1900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三、即使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5月14日核准宁波东沅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属实,是否就可以证明宏元公司不再是宁波东沅的关联公司,是否可以证明宏元公司将1900万元转给金德公司后,经由宁波东沅最终汇回宏元公司1800万元的资金流转与宏元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无关。
争议焦点:一、宏元公司作为金德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应当对金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西王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是否应当对宏元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意见:
宏元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在2002年5月至7月期间,金德公司直接和间接汇给宏元公司3800万元,收回款项1900万元,截止2002年7月31日,尚余1900万元未收回。此后宏元公司也未将该款项返还给金德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四)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宏元公司明显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对金德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庆云公司作为宏元公司的关联企业,在明知宏元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愿意通过资产置换的方式受让金德公司90%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庆云公司应当对宏元公司抽逃出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西王公司作为庆云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理应承担上述法律责任。
浙江元鼎会计师事务所是浙江省高院列入名录的审计机构,且是通过一审法院抽签选定,不存在审计机构没有资质及鉴定人员没有资格的问题。对于是否需要让鉴定人出庭的问题,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金德公司的经营时间跨度很大,审计报告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其经营期间的所有情况进行审计,因此审计报告根据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就金德公司与宏元公司二个月的资金往来进行审计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是否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关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及类似问题其他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均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包括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西王公司提供的最高院判例,该判例不是指导性判例,且该案与本案存在区别,判例中的原告是公司股东,本案原告是公司债权人,故不存在必须参照该案例的问题。
虽然2002年6月7日宏元公司将金德阀门的股权转让给了庆云公司,但宏元公司是庆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庆云公司的股份达27.72%,宏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澎同时也是庆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虽然宏元公司表面上不再是金德公司的股东,但金德公司和庆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宏元公司。
虽然根据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宏元公司已在2002年5月14日将其持有的宁波东沅80%的股权变更至八个自然人名下,表面上看宏元公司已不再是宁波东沅的股东。实际上,宁波东沅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于雷同时又是宏元指派至庆云公司的董事;孙立军既是宏元公司的股东、董事,又是宏元公司指派至庆云公司的董事,同时也是宁波东沅的董事,更是金德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宏元公司、宁波东沅、庆云公司、金德公司四家公司股东混同,实际均是宏元公司控制的关联企业,四家公司对本案资金的流转情况明知且予以配合。因此,即使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5月14日核准宁波东沅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属实,宁波东沅依然是宏元公司的关联企业,无法证明宏元公司将1900万元转给金德公司后,经由宁波东沅最终汇回宏元公司1800万元的资金流转与宏元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无关。
综上,宏元公司和西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宏元公司持有1900万元款项的用途进行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款项返回给金德公司。因此,宏元公司存在抽逃金德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应当对金德公司不能清偿王革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西王公司明知宏元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依然受让金德公司的股权,应当对宏元公司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
金华婺城区人民法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依据审计结论,本院认定宏元公司有抽逃1900万元注册资金的事实。宏元公司作为出资股东违反股东出资义务,应在抽逃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对相应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庆云公司受让金德公司90%股份时,宏元公司系庆云公司的控股股东,庆云公司和宏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张澎,足以认定庆云公司明知宏元公司有抽逃金德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庆云公司明知金德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而愿意通过资产置换成为其股东,故应对宏元公司抽逃出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西王公司作为庆云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理应承担上述法律责任。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明的宏元公司、金德公司、宁波东沅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金德公司将2000万元汇给宏元公司发生在宏元公司出资3600万元于2002年3月成立金德公司之后,且时间间隔较短;宏元公司在收到金德公司的2000万元后,依次经由金德公司、宁波东沅汇款,最终由宏元公司持有1900万元;对以上巨额资金流转的原因和款项性质,宏元公司、金德公司、西王公司均未能在本案中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说明和解释。一审认定宏元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西王公司提出浙江元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没有附审计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二审根据鉴定机构补充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西王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请求未予准许,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西王公司主张审计报告错误不应采信,却又未提出重新审计的申请,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庆云公司以资产置换方式受让宏元公司在金德公司90%股份时,宏元公司同时也是庆云公司的控股股东,庆云公司和宏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澎,故应当认定庆云公司对宏元公司抽逃在金德公司的注册资金的行为是明知的。因此,西王公司作为庆云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应当对宏元公司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西王公司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该案与本案案情存在不同之处,其以该案例的观点主张西王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金德公司、宁波东沅、宏元公司、庆云公司四家公司对案涉资金的流转情况明知且予以配合。2002年6月,宏元公司将其持有金德公司90%股权转让给庆云公司,表面上看宏元公司已不是金德公司的股东,但庆云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仍为宏元公司,庆云公司和宏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澎,宏元公司之前持有宁波东沅80%的股权,虽然事后变更登记至八个自然人名下,但四家公司之间股东存在混同,存在关联关系。四家公司对案涉1900万元资金流转过程、最终没有返还给金德公司、由宏元公司实际持有的情况,完全明知且予以协助、配合完成。
现四家关联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资金流转的具体原因、理由和款项性质,同时,宏元公司对在未经法定程序最终持有1900万元款项没有合理解释或提供商业交易等凭据,据此表明案涉资金虽然在各个公司之间流转,实质是宏元公司抽逃金德阀门公司1900万元注册资金行为。据此,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宏元公司对此事没有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关依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宏元公司有抽逃金德公司注册资金行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宏元公司在抽逃出资的19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金德公司不能清偿王革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四家关联公司的分析,庆云公司在与宏元公司通过资产置换成为金德公司股东时,庆云公司明知宏元公司存在抽逃金德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事后,庆云公司权利义务已由西王公司继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形。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西王公司作为庆云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对宏元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律师价值体现及工作效果:
承办律师在代理本案过程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的研究,查找了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的相关案例为案件提供参考。在审理过程中,西王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只有三种,即根本没有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并不包括抽逃出资这一行为,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的判例予以证明。经承办律师研究其提交的案例,并翻查了其他相关案例和书籍,最终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第295页注释①找到说明,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因此,第十八条的规定包括了抽逃出资的情形。西王公司提交的最高院案例和本案无论是在案由、原告身份,还是适用法律上都不同,无法在本案中作参考。
同时,针对西王公司提出的在2002年6、7月案涉资金发生时,宏元公司已将其在金德公司的90%股权转让给庆云公司,将其在宁波东沅的80%股权转让给八个自然人,金德公司、宁波东沅和宏元公司不再是关联企业,三家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正常的资金流转,而不是宏元公司抽逃出资的主张,承办律师通过查询案件材料、网络搜索等多种途径,结合上述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股权变更情况、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公示公告等材料,查明金德公司、宁波东沅、庆云公司和宏元公司股东存在混同,发现宁波东沅在2003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居然在宏元公司会议室召开,足以证明在2002年5月之后,金德公司、宁波东沅、庆云公司也都是宏元公司的关联公司,四家公司相互配合,帮助宏元公司抽逃金德公司的注册资金的事实。
综上,承办律师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查找了大量的法律书籍、法院案例,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等,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梳理。最终,本案经由一审、二审审理和再审申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承办律师: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 何建平
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 何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