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

关于(2018)浙0784民初2532号、(2018)浙07民终4425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浅析

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当事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其与王国想、陈勇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指派吴德安律师、陈小莉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参与本案的诉讼。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案件情况,认真咨询当事人,查阅相关材料。本案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784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该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现该案已判决结案(改判),作出(2018)浙07民终4425号民事判决书。

一、基本案情

2001年8月22日,因借款人永康市宇龙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永康市古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永民二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永康市宇龙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永康市古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从2001年8月22日起至2002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7.31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6650元;二、浙江省永康市工业电动工具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永康市古丽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永法执字第1258号,但该案未得到有效执行。永康市宇龙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14日成立,系由被告王国想和被告陈勇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国想为法定代表人,该企业于2005年8月23日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仍未清算。浙江省永康市工业电动工具厂系徐剑豪投资的集体企业,该企业已注销,但未经清算。永康市古丽农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后变更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故本案将王国想、陈勇刚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想、陈勇刚就永康市人民法院(2003)永民二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从2001年8月22日起至2002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7.31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和永康市人民法院(2003)永民二初字第1243号诉讼费用6650元向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的观点,总结一下几个争议焦点:

1、王国想、陈勇刚是否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永康古丽农信社对宇龙公司的债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该债权由永康农商银行承接。2005年宇龙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该解散事由后,王国想、陈勇刚作为公司登记股东未主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二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宇龙司未清算的状态持续至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国想、陈勇刚明确宇龙公司无法清算,并辩称其系替原股东陈跃光代持股份,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接收过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并非真正清算义务人。因公司无法清算事实得到王国想、陈勇刚自认,永康农商银行无需再另行举证证明,王国想、陈勇刚并未提供陈跃光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充分证据,其清算义务并未免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推定王国想、陈勇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宇龙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永康农商银行主张王国想、陈勇刚对宇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永康农商银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永康农商银行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依法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股中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前提,与此对应,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开始计算。虽然宇龙工公司于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股东王国想、陈勇刚一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该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只要股东保存公司账册等资料,公司仍有清算可能,且永康农商银行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并无定期查阅债务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义务,亦无从知晓公司解散、清算等内部事宜。因此,在当前王国想、陈勇刚未提供证据证明永康农商银行于本案诉讼前就已知晓公司无法清算事实的前提下,应推定直至本案一审诉讼经王国想、陈勇刚自认后,永康农商银行方才知晓上述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起算,永康农商银行的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

三、处理结果

该案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判决如下(改判):

1、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

2、王国想、陈勇刚对永康市宇龙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付债务21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从2001年8月22日起至2002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7.31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和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3)永民二初字第1243号诉讼费用66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处理亮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主要把握一下几点要点: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件

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

2、“因果关系”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股东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就前置条件是,股东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最终导致无法清算的后果,这前后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

3、“诉讼时效”要件

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依法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综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所有的情况,判定因股东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判决股东承担连带清偿。

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 吴德安 陈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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